上诉人(一审原告)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仵某某因村镇建设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仵某某于1985年在镇平县X镇大仵某魏梁路东侧建造房屋一座。1992年12月12日,镇平县X乡建设管理局给原告仵某某颁发乡建字第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仵某某在镇平县X镇X村建造房屋,建筑面积为16×11米,四至为:北至明哲,南至远平,西至街,东至丰辽。1993年,原告仵某某在原有房屋西边建造房屋一座,该房屋南北长20.17米,东西长8.4米。2003年7月14日,原告仵某某在1993年所建房屋的北山墙外建造厕所一处,南北宽0.99米,东西长8.76米。2007年12月27日,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石政(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限仵某某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于2003年7月14日所建的建筑物;仵某某不服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镇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石政(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行政处罚的部分予以撤销。2008年10月8日,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石政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仵某某未经批准于2003年7月14日在其北山墙外建造长8.7米宽1.02米的建筑物,违反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仵某某十日内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仵某某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石政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其理由是:(一)被告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X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故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对其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认定的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在北山墙外建造8.7、宽1.02米的建筑物的事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明确予以认可,并且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原告的抗辩理由为该建筑物系与住宅紧密相联、不可缺少的厕所,而建造厕所无需经过相关机关批准,故不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乡建字第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其在镇平县X镇X村建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11米,而原告于1993年所建造房屋南北长20.17米,东西长8.40米,其南北长度超出了所准许使用的土地范围。超出准许范围,无论是修建厕所还是其他建筑物,即属违法行使权利,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适当,并未滥用职权。(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经过了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陈某、申请、听证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活动,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被告适用了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而原告认为1996年5月20日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进行修正而失效,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明确的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是多数法律通行的规则,它表现在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同时,我国的立法法也规定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也就是说,以前的法律处罚较轻的,以前的法律认为是不应当受到处罚而现在的法律认为应当予以处罚的,应当适用过去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仵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3年,在1996年5月20日通过的《河南省村庄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生效实施期间。之后,《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2005年进行了修政,但是,不能以2005年后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去约束发生在2003年的违法行为,不论是1996年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还是2005年修正后的《条例》,均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违章建筑可以予以拆除。而且,在2005年修政后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还规定了对于违章建筑不但可以予以拆除,而且可以处以罚款,可见,2005年修正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违章建筑的处罚更重。故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依据1996年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出处罚,符合《立法法》规定的从旧兼有利原则,其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8)石政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石政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仵某某上诉称:法律并未规定建厕所需要行政许可。上诉人所建厕所在许可证四至面积内,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建住宅,经由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处理的前提条件是“严重影响规划“,而本案中,一审被告认定仵某某所建建筑物未经审批违反《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未认定仵某某所建建筑物“严重影响规划”,未举证其处理的“建筑物”所在地的村镇规划、未举证证明该“建筑物”“严重影响规划”。因此,一审被告适用《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仵某某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2008)石政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