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乙,(系夏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彭先德。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第三人彭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夏某甲、夏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继续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李智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