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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韩某丁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1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系晋城市工某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武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太原市电力设备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武乡县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史晓巍,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宏,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略)人,系该村书记。

上诉人冯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某,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巍、史俊宏,第三人(略)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4月7日,东庄村委与韩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办矿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韩某在东庄村委指定地点打矿井一眼,韩某在建井到收回投资期间所用材料、设备资金均由韩某本人承担,东庄村委不负责,矿井见煤后,东庄村委允许韩某开采三年,三年期满后,矿井上、下一切设备归东庄村委所有,韩某在其打到井深41米时,由于资金不足,与冯某于1997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矿井已打41米,连同机具设备共折价14万元作为被告投资,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投资14万元打井,如打井成功产生效益双方五五分成,打井未成功损失各半,并规定冯某投资应受韩某监督,如中止合同,承担20%的违约金。冯某在打井100多米后见煤,后韩某与冯某发生纠纷。庭审中冯某主张其投资款为(略).0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东庄村委所订投资办矿合同,实际上为承包合同,韩某与冯某所签联营合同,不符合联营的主体资格,对第三人东庄村委来说是转包合同,因该合同未经东庄村委会同意,故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及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一、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二、被告韩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的投资款(略).09元;三、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的绞车、井架和水泵;四、第三人东庄村委对以上第二条、第三条所判决的内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后,原告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韩某与冯某所签转包合同未经东庄村委同意来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投资项目及数额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不予认定亦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的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第三人东庄村委会的答辩情况同被上诉人韩某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7日,东庄村委与韩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办矿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韩某在该村委指定地点打矿井一眼,该矿的投资费用由韩某承担,矿井见煤后,韩某开采三年,期满后,所有设备归东庄村委,该合同经过武乡县公证处予以公证。韩某在其指定建井处打到41米时,因资金不足,与冯某于199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现矿井已打41米,包括机具设备折价14万元作为韩某投资,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由冯某投资打井,也是投资14万元,如打井成功产生效益双方五五分成,打井未成功损失各半。合同还规定冯某投资应受韩某监督,如中止合同,承担20%的违约金。该合同亦经武乡县公证处作了公证。该合同订立后,冯某开始投资,冯某打井96.1米后见煤,当时为了庆祝煤矿见煤,矿上召开了庆功大会,时任村委主任韩某金、支书韩某参加了剪彩仪式,后来韩某与冯某发生纠纷,2000年5月中旬,村委召开新井分工某议,参加人员有村支书韩某、副主任房某旺、韩某、冯某、冯某、李某田,会议除确定各人具体分工某,还确定由投资人韩某、冯某各派财务一人来管理帐目,但后来该会议内容未能实际执行,韩某于2000年5月25日独自占矿经营,对于冯某的投资建井费用,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略).09元外,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在其投资打井期间,有其所雇后勤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包括冯某在内的15人的工某表,其工某总额为(略)元。

另查明,韩某于2001年5月27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煤矿由第三人东庄村委实际占有和管理,并对韩某所采原煤尚未销售部分作了处理,该矿现因手续不全,被武乡县煤管局下令暂停整顿。

以上事实,有东庄村委会与韩某签订的《投资办矿合同书》、韩某与冯某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庭审笔录、工某表、李某田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与东庄村委签订投资办矿合同后,韩某与村委会形成了承包法律关系,因本案并非韩某与村委会产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当。韩某在建矿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与冯某于1997年11月15日签订了联营合同,因韩、冯某人为个人,不符合联营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实为合伙投资建井合同,本案案由也应定为冯、韩某人的合伙纠纷,因该合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对此村委会也是明知的,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鉴于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矿井的现状,该合同目前难以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因造成合同纠纷及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责任在韩某,故韩某应承担返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并酌情赔偿损失之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管理及后勤人员工某(略)元,因冯某属合伙人,其要求领取工某的请求不应予以认定外,其余人员工某计(略)元应予支持,吉普车因在冯某家里,对此项二审也不予考虑,因绞车(价值(略)元)、井架(价值(略)元)、水泵(价值(略)元),均为煤矿用品,返还冯某后将丧失其使用价值,故应由韩某按价返还,韩某单方中止合同,还应承担冯某投资款20%的违约金,该矿在见煤后且要产生效益时,被韩某、现由东庄村委经营,韩某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尚不足补偿冯某所受损失,还应偿付赔偿金3万元。鉴于该矿井目前由村委会管理和占用,其是该矿井的直接受益人,故对韩某所还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冯某的投资款(略).09元,支付违约金(略).818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以上三项共计款(略).908元。

三、第三人东庄村委对以上款项负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8856元,被上诉人韩某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丽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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