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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戚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2  当事人:   法官:郭全成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陈某,男,1946年出生。

原告戚某某,女,1927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羊某某,男,1978年9月生。

被告郭某甲,男,1987年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1978年出生。

原告陈某、戚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陈某、戚某某诉称,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因宅基地等问题与二原告陈某、戚某某发生纠纷,二被告对二原告大打出手,致使二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共计4686.51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686.51元。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不是被告打了原告,而是原告打了被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为此,二被告一分也不能赔偿二原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16日10时许,任店镇X村陈某组村民陈某和郭某乙因宅基地的边界发生纠纷,在郭某乙家西边陈某、戚某某和郭某甲、郭某乙发生撕打,郭某甲将陈某、戚某某打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540.4元,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股骨处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陈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20.3元,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戚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确山县公安局对殴打陈某、戚某某的郭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任店派出所对陈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确公(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出院证、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公(确)伤鉴(法)字〔2008〕X号、X号鉴定书,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因故将陈某、戚某某打伤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某甲认为自己没有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戚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陈某的医疗费1540.4元、误工费7天×20元=140元、护理费7天×20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70元、交通费酌情按50元计算、检验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140.4元。戚某某的医疗费1020.3元、护理费4天×20元=80元、营养费4天×10元=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元=40元、交通费酌情按50元计算、检验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43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的80%,计1712.32元;赔偿戚某某各项损失的80%,计1144.2元,其余损失二原告自己负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戚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成

审判员段恩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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