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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XX、冯XX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李下庄东地十字口处(大徐庄南地的南北砖渣路上),先后三次拦住娄店二中的学生胡XX、李一X、贾某X、贾某X、李二X、李三X、王XX,无故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某用皮带将胡XX口鼻打伤,经鉴定,胡XX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X、李一X、贾某X、李二X、李三X、王XX、贾某X的陈述;证人冯XX、孙XX、李四X、李五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朱XX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李下庄东地十字口处,拦住娄店二中的学生胡梦召,无故进行殴打,并将胡XX的自行车扔到路旁的沟里。

2009年11月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朱XX、冯XX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李下庄东地十字路口处,拦住娄店二中的学生李一X,无故进行殴打;随后,又拦住娄店二中的学生胡XX、贾某X、贾某X,无故进行殴打。

2009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朱XX、冯XX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李下庄东地十字路口处,拦住娄店二中的学生胡XX、贾某X、李二X、李三X、王XX,无故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某用皮带将胡XX口鼻打伤,经鉴定,胡XX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胡XX、李一X、贾某X、李二X、李三X、王XX、贾某X的陈述;证人冯XX、孙XX、李四X、李五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鉴定书证实,胡XX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下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贾XX、王XX、贾XX于2010年4月30日对贾某某、朱XX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朱XX就是伙同贾某某多次对娄店二中学生进行殴打的犯罪嫌疑人。

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胡XX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5、户籍证明,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且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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