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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失火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李振科   文号:(2009)安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坊村委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某刚、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生,被告人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从家里带锄头、柴刀、杉苗到本地“长垅里”自留山造林,因吸烟丢烟头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4.2公顷,宜林荒山4.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能积极扑火,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坊村委会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到本村“长垅里”自留山造林时,因吸烟乱丢烟头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村X村林场山林面积44.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及扑火工资8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亦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尽力扑火,主动向村干部投案,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农历2009年正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到关王镇集市上购买了杉树苗,吃完中饭后约14时许,何某甲带锄头、柴刀、杉树苗到离家约1.5千米的本组“长垅里”自留山造林。到达目的地后,何某甲先找一棵背荫的茶树,把杉树苗放好,然后从身上拿出自制的土烟卷着吸,吸完后随手将烟蒂丢在前几天杀倒的干枯茅草中,之后坐在离丢烟蒂处约2米远的石头上休息,过了几分钟,何某甲突然看见丢烟蒂处茅草起了火,急忙砍了根杉树枝打火,因当天天气晴朗,气候干燥,干枯的茅草迅速燃烧,烧上了山崎,何某甲意识到凭自己一人之力已无法将山火扑灭,只得从火场冲出来回村叫人扑火。山火后在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案发后何某甲委托其子何某乙向村党支部书记投案,第二天何某甲主动在村里敲锣游行,以身说教。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4.2公顷,宜林荒山4.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关王镇X村委会x元,高坊村X组等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发现本村X组“长垅里”山上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村民扑火,16时许何某甲委托其子何某乙打电话投案等事实;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系其父亲,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听人说后背山上发生山火,赶到现场听其父讲因吸烟乱丢烟头引发山火,即代父打电话向村书记侯某某投案的事实;

3、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发现后背山上起火了,拿了工具赶往山上,在上山的小路X组的何某甲从山上下来,听何某甲讲:不得了,我惹了大祸,烧燃山了。山火后于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的事实;

4、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在家听到有人喊屋背山上起火了,赶到现场看到何某甲夫妇都在山上打火,山火烧毁高坊村X组杉、茶树等事实;

5、证人李某某、钟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正在家做家务,何某甲跑来说:救命呀,下午在“长垅里”莳杉树,在山上吸烟丢烟尾,引起了山火,帮我打火去。火灾烧毁本村杉、茶林等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关王镇X村“长垅里”山,起火点位于上湾组“长垅里”何某甲自留山中等事实;

7、气象资料证实,2009年2月12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23.2度,最高温度29.4度,晴天、气候干燥,风速较大,24小时平均风速4.2米/秒,最大风速9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5.8米/秒,南风4-5级等事实;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何某甲辨认属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出生1941年6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

10、安林鉴[2009]第X号《关于安仁县X镇X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4.2公顷,宜林荒山4.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高坊村x元,高坊村X组x元等事实;

13、被告人何某甲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疏忽大意在林区吸烟,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扑火,委托亲属向村干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被烧林木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何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包括高坊村X组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因上湾组没有授权,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扑火工资8000元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赔偿安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直接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科

审判员侯某刚

审判员龙建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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