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年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鹏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22日,北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所属的国家林业局和平里项目供应了价值x.26元的保温材料。中关村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北鹏公司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x.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关村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中关村公司与北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中关村公司从未收到过北鹏公司的货物,也未向北鹏公司支付过款项。故中关村公司不同意北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11月22日,北鹏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供货,根据北鹏公司提供的11张送货单和2张出库单计算,北鹏公司送货金额为x.50元。送货单与出库单分别由苏某鹏、宋殿坤签收。中关村公司确认未向北鹏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吕公司)以中关村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毛吕公司在该案中将送货单、苏某鹏的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出示。其中送货单中有3张记载的收货人为宋殿坤。苏某鹏作为毛吕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中关村公司的职员,在和平里项目部主管材料,并表明送货单中的收料人均为和平里项目部的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某鹏作为中关村公司在和平里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对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予以认可,中关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中关村公司给付毛吕公司货款x.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关村公司虽然否认苏某鹏、宋殿坤为其单位职工,且否认其收到了北鹏公司所供货物,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苏某鹏为中关村公司的材料管理员,并依据包括宋殿坤在内的收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判决中关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其向中关村公司供货的事实,中关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北鹏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货款数额应以送货单中记载的金额为准。中关村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北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北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关村公司是国家林业局和平里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关村公司和北鹏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北鹏公司没有证明宋殿坤是中关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北鹏公司曾提交1份欠条作为证据,欠条上加盖了中关村公司的公章,中关村公司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提出欠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后北鹏公司撤销了该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中关村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关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鹏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北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条,后撤回,该欠条目前已经找不到了。北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出库单,分别有苏某鹏、宋殿坤签收,该2人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是中关村公司的人员。综上,北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毛吕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苏某鹏、宋殿坤为中关村公司的材料人员,故苏某鹏与宋殿坤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中关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关村公司与北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判令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关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由北京北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