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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为与被告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宋某乙,男,193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陈述、答辩、参加调解。

原告宋某甲为与被告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日做出了(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提起上诉,鹤壁中级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2009年5月2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然,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86年经人民法院判决,我母亲王某某与我父亲宋某乙离婚,当时我刚9岁,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我20元生活费。1993年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每月增加至40元。1995年至2000年4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600元,但被告只给了1800元。2000年我母亲和我均住院治病,到现在我的病仍需进一步治疗,且不能独立生活。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原告。2、要求宋某乙支付原告在2008年2月25日治病所欠的医疗费x元及2009年外欠的医疗费1400元,并支付所交住院押金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日常生活外欠款1800元及原告犯病损坏他人物品折款520元。4、原告有病需一人护理,每月护理费600元,从1999年起至2009年止,10年的护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计x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1993年4月28日,中级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王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40元抚养费。2004年法院又判决我每月支付168元抚养费。我当时要求抚养宋某甲,但王某某不同意。现我已74岁,有色盲症等病,身体较差,且在外租房居住,而原告之母今年才59岁,原告应由其母抚养为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医疗费、生活外欠款是否

应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从1999年起至2009年止,按每月300元

的护理费共支付x元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4日淇县卫校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王某某患子宫瘤需手术”。以此证明其母身体不好,无力照顾原告。

2、2006年12月27日淇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宋某甲颁发的残疾证书,以此证明宋某甲因患精神病,系二等残疾。

3、2005年7月30日淇县民政局颁发的低保证书,以此证明宋某甲、王某某每月各有150元的低保,无其它经济收入,王某某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宋某甲。

4、2009年4月13日淇县中医脑病医院出具宋某甲交住院押金1000元的收据。

5、2008年11月21日王某某与段XX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书,内容:“宋某甲在淇县脑病医院治疗10个月,因欠医疗费,由段XX担保欠款x元,无力偿还,现把宋某甲房产证抵押给段XX,若10个月后逾期不还,段XX有权拍卖宋某甲房产”。以此证明其欠医疗费和马上无房居住。

6、2001年4月26日崔X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宋某甲欠烟、食品、饮料合计790元及2009年5月10日李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宋某甲欠摘星门市烟、食品、饮料、衣、袜、雨伞,计款1100元”。以此证明欠外债。

被告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3日及2009年5月17日,河南康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第一份证明:宋某乙于2008年8月17日经我科检查诊断为右足外踝骨折;第二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经检查,右侧外踝陈旧骨折,延缓愈合。

2、2008年10月16日新乡医学院放射科为被告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轻度脑动脉硬化。

3、2009年5月10日鹤壁市京立医院体检表一份,体检表上载明:被告患色盲、双白内障。

4、2006年11月29日被告与孙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无房,现租房居住。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身体有病,且无房居住,无能力抚养原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调取了宋某乙在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的退休工资每月为1273.2元,原告以此证明宋某乙有抚养宋某甲的经济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无能力抚养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房屋抵押协议不真实,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欠x元医疗费,故,不可能将房屋作抵押,认为原告提交李X、崔XX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两份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全是虚假证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宋某乙退休工资的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及本院调查宋某乙的工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与段XX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或用药处方、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来证明欠淇县脑病医院x元医疗费,房产抵押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李X、崔XX出具宋某甲生活欠款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康华骨科医院、新乡医学院放射科及鹤壁市京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有医院印章及医师签名,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宋某乙现确住在中山街X号,故对宋某乙与孙训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房住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7年原告之母王某某与原告之父宋某乙经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元抚养费,房产10间,其中北屋瓦房靠西头3间含一架梁和东屋平房靠南头1间归王某某,其它归宋某乙所有。2004年原告追加抚养费,经我院判决被告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8.5元。原告患精神病后,淇县民政局为原告及其母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领取15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除提交了1000元住院押金的票据外,未提交任何有效医疗票据,其医疗费并非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王某某现年58岁,而被告宋某乙已73岁,从年龄上比较,王某某较宋某乙年轻,精力比宋某乙好。王某某虽患子宫瘤,但不能认定其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而宋某乙患有色盲症、及双白内障、轻度脑动脉硬化疾病。从身体状况比较,王某某比宋某乙更有能力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从居住条件比较,王某某与宋某乙条件基本相当,从经济能力比较被告每月有1273.2元的退休工资,而原告及王某某每月每人仅有15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在本院诉讼中原告未要求追加抚养费如果原告认为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5日治病所欠的医疗费x元及2009年外欠医疗费1400元,并支付所交住院押金1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1000元住院押金的票据。对另x元,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押金应由原告之母王某某及被告合理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日常生活外欠款及损坏他人物品折款5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即未提交出具书证的李X、崔XX的有效身份证明,且二人也未出庭接受质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从1999年起至2009年止,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护理费的一半,计x元,因原告之母王某某系原告监护人,护理原告是其母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宋某甲患病多年且一直由其母王某某照顾,王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宋某乙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及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支付原告住院费700元。

二、被告宋某乙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甲护理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段绍光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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