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司法局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甲与上诉人翟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翟某甲于2008年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甲、翟某乙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上诉人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其弟弟翟某伟(未成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村南口与被告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不愿通过事故科处理,经村民调调解,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翟某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腿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误工费的全部赔付责任。原告先后在西陶卫生院和焦作市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058.20元、交通费77元、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8500元,后因赔偿数额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20元、护理费(3851.60元/365天X37天)为390.44元、误工费(3851.60元/365天X2月22日至10月27日共248天)为2616.98元,营养费(37天X10元/天)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77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和损害,故被告以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以上共计8882.6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382.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6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翟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认定原告医疗费的错误。被上诉人为了进行保险理赔,拿走了上诉人前期治疗的三张医疗费单据,共计金额6509.40元,并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诉讼中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只好到原治疗医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进行了核实。2、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将原判第一项中的医疗费改为9567.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7703.2元。
翟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清和错误。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不高于20%的责任。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3、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
本院根据上诉人翟某甲与上诉人翟某乙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事故中各应承担大多的责任;2、翟某甲第二项上诉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翟某甲认为:经村民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翟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翟某乙认为:调解协议是无效的,是翟某甲和我为了骗取更多的理赔。翟某甲的弟弟是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翟某甲当庭提供:x、x、x三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合计金额为6509.4元。以证明此三张医疗费票据原件被翟某乙取走,到保险公司理赔。翟某乙质证认为:对此三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三张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实是去理赔所用,给翟某甲的钱中已有理赔费用。针对该争议焦点,翟某甲认为:医疗费一审认定错误,应将6509.4元计算在内。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7703.2元,一审中双方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其余同意一审认定数额。事故发生后,翟某甲遵医嘱应有8个月的恢复期,所以误工费应按住院至8个月计算。翟某乙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进行确定;误工费按对方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双方过错分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已支付对方的费用中包含理赔的费用。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翟某乙为到保险公司理赔将翟某甲前期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取走,金额为6509.4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乙与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将翟某甲致伤,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履行。按照该调解协议,翟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翟某甲住院医腿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误工费。翟某乙应将取走翟某甲前期治疗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6509.4元给付翟某甲。翟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翟某乙请求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违背其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翟某乙认为翟某甲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翟某甲、上诉人翟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92.0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500元)。
三、驳回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88元,翟某乙承担240元,翟某甲承担148元;二审诉讼费38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448元,翟某乙承担224元,翟某甲承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