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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丙、葛岗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辉,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镇第二初中(以下简称葛岗二中)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葛岗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项某某,被告葛岗二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丙均是被告葛岗二中六一班学生,2009年4月30日中午,我在本班教室内写作业,被告刘某丙用乒乓球拍打别人时,打到我的右眼上,当时鲜血直流,因当时找不到老师,我就到葛岗村孙氏眼病门诊部就诊,两天后转入开封市眼病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现视力下降至0.6,不能正常学习,出院后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葛岗二中辩称:原告之伤系刘某丙与他人互掷乒乓球拍时所致,事发时是中午,在放学期间,学校没有过错。原告之伤是被告刘某丙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造成,因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同为葛岗二中同班学生,2009年4月30日中午放学后12时40分许,原告在教室内写作业,刘某丙在与他人玩耍互掷乒乓球拍时,不慎将原告右眼击伤。2009年5月2日原告到开封眼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069.2元。后又到开封眼病医院、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49.8元。被告刘某丙家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右眼部的损伤为十级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的护理费按日12.2元(4454元÷365天)计算10天为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0天均为1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0年×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某据、病历、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违反学校纪律在教室内与他人互掷乒乓球拍将原告右眼打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被告已给付部分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因事发时系中午放学期间,不在上课期间,葛岗二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219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葛岗二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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