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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范某某、魏某甲与刘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7岁,系死者魏某延之妻。

原告范某某,女,69岁,系死者魏某延之母。

原告魏某甲,男,7岁,系死者魏某延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魏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2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51岁,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范某某、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已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雇佣魏某乙(已死亡)以及同村的几个人到被告家承包地里刨树,并负责运回被告村路边,然后依据拉回树的数量以及种类和大小计算工钱,被告负责提供四轮小拖一辆。将近中午,魏某乙和其他几个人一同坐车拉着刨的树运回途中,车翻摔下,导致魏某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之事,被告除支付5500元医疗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抢救费1520元,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死者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附,本案系承揽关系,死者的死因是交通事故,原告应向交通肇事人请求权利,二被告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院证一份;2、诊断证明信一份;3、河南省非赢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鄢陵县人民医院患者一日清单8张;5、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6、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7、张某某、范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范某某、魏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8、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依据;9、证人魏某建原审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死者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当时干活时是如何给付的工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第1、2、3、4、5、6、X组证据的异议是清单和票据属复印件,不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且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过,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妻双方对其子都有抚养义务,其子抚养费不应全部由我方承担。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人证言应以原审的记录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X组证据虽有异议,但经法庭核对,清单与票据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人魏某建本次开庭并未到庭作证,应以原审的开庭记录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刘某某找到魏某建及魏某杰、魏某乙等人,让他们到其家地里刨树,并负责运到被告刘某某指定的地点,然后按照运回树木的数量及种类和大小给付工钱,所得工钱作为报酬由魏某建等人均分。被告刘某某同时提供四轮拖拉机一辆,以备运树使用。魏某乙等人砍伐部分树木后,当日中午约12时,由魏某杰驾驶四轮拖拉机运送已砍伐的部分树木,到被告刘某某指定的地点(被告所在树的路边上),魏某乙随车坐在运树的拖拉机斗所装载的树木上,以备到目的地时卸下树木。途中,因车翻导致魏某乙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7020.26元,被告支付原告方5500元医疗抢救费用后,不愿再承担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乙之长子魏某杰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851.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省在岗职工2007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原告范某某系死者魏某乙之母,原告范某某有四子。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员在雇佣人的指示之下完成工作,利用雇佣人提供的生产条件、场地等,以雇佣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接受定作任务后,按照自己的技术力量,设计能力完成任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按约定完成工作。本案中,魏某乙与魏某杰及魏某建等人与被告刘某某协商,按被告要求伐树并给付报酬,所得款

项作为工钱由魏某建等人均分,魏某乙、魏某杰及魏某建等人在被告刘某某现场指认树木后,砍伐树木,再由魏某杰驾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四轮拖拉机作为运输工具,运送已砍伐的部分树木,到被告刘某某指定的地点后,由魏某乙等人卸下树木。据此,可以认定魏某乙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刘某某作为死者魏某乙的雇主,应对魏某乙的死亡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某及数额包括:医疗费7020.62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20年)、丧葬费x.50元(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2元(2676.41×12÷2+2676.41×5÷4=x.42元,原告放弃部分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4元,鉴于死者魏某乙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60%责任,死者魏某乙承担4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54元×60%+x元=x.52元,扣除已给付的5500元,被告还应实际给付原告x.52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死者的死因是交通事故,原告应向交通肇事人请求权利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审判员胡效中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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