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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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颜大庆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雄徕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和2007年10月2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三三”,男,1990年10月27日(农历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萍、书记员刘某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案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崽崽”(主体身份不详,在逃)等人自2008年6月份以来,有分有合先后在祁东县X镇、黄土铺镇、白鹤铺镇、祁阳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再将所盗摩托车、电动机、电瓶卖给邹某丁、邹某戊、刘某己(均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作案1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1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窜至祁东县X镇汽车站附近的张家组,将张太平一辆四轮车的电瓶盗走,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两被告人一致供述了该起作案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初的某天晚上,雄徕仉与“三三”抬了一个电瓶敲开他店门,他以100元买了下来。

3、失主张太平陈述,证明他在2008年6月份一天早上发现他的一台四轮车电瓶被盗。

二、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崽崽”窜至祁阳县X镇中心小学附近,将袁三宝的一辆银翔125T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某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崽崽”骑盗得的摩托车到白地市镇,摩托车坏了,唐某某便打电话给邹某戊。邹某戊骑三轮车到白地市将该摩托车运回祁东,并付给唐某某等人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邹某戊于2008年6月上旬开三轮车从白地市拉回来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是从“雄徕几”、“三三”手上买的,价钱300元。

3、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一天上午9时许,“雄徕仉”与他电话联系后,他到白地市供大超市附近花300元收购了“雄徕几”偷来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

4、失主袁三保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5、购车发票复印件。

三、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窜至祁东县X镇体育广场附近的“飘一代网吧”侧面,盗得一辆红色女式助力车,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22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3点钟,雄徕几敲开他店子的后门,推进一台盗得的女式摩托车,将该车卖给了他。

四、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祁东县X镇楚杰小区X排档侧面第一栋居民房楼下,盗得曾令军的一辆珠峰光明牌女式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曾令军的陈述,证明他的一辆珠峰光明牌女式助力摩托车于2008年7月在楚杰小区X排档侧面的一栋楼门前被盗。

五、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唐某某、李某乙、崽崽等四人窜至祁东县X镇古玩市场一居民楼,盗走赵之农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珠峰光阳牌x-7型女式摩托车。赵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四处寻找,当寻至洪桥镇X村地段时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一伙弃车而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李某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赵之农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及追回的过程。

六、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乙、王某丙三人窜至祁东县X镇X街X号一居民房前,盗得肖某的一辆松益牌红色男式摩托车,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4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一天晚上3、4点钟,他以450元的价格买下了雄徕仉偷来的一台豪江男式125型摩托车。

3、失主肖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4日晚上9点30分,他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信诚街X号自己家的阶基上,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被盗。

七、2008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肖某武(在逃)窜至祁东县X镇旺升宾馆门口,盗得高宝云的一辆林肯牌蓝色变色龙女式摩托车,销赃给邹某戊,得赃款36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雄徕仉打电话要他到响鼓岭加油站去拿偷到手的摩托车,他和女朋友乘车到了响鼓岭加油站,以360元的价格买下一辆墨绿色的女式摩托车和两个摩托车电瓶。

3、失主高宝玉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份,他的一台林肯牌蓝色变色龙女式摩托车在旺升宾馆门口被盗。

八、200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在祁东县X镇建材城二中家属宿舍楼下,盗得谢旭的一辆乙本125型蓝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谢旭陈述,证明2008年7月23日左右晚上22时30分许,他骑一辆蓝色女式乙本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建材城二中家属楼,23时许,摩托车就不见了。

九、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乙窜至楚杰中学附近的腾飞网吧门口,盗得龙文涛的一辆深绿色女式摩托车,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龙文涛的陈述,证明他的一辆绿色女式摩托车于2008年8月7日左右晚上停在腾飞网吧门口被盗。

十、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窜至祁东县X镇X巷,盗得一辆豪江15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3、4点钟,他购买了“雄徕仉”偷来的一台豪江牌男式125型摩托车。

十一、2008年8月10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晓锋、刘某(已诉)、刘某辛(X年X月X日生、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在祁东县X镇X村盗得周欢喜家一台柴油机。次日上午,将偷来的柴油机卖给新汽车站附近开废品收购店的彭某,得赃款27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人民币14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同案人张晓锋、刘某、刘某辛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周欢喜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0左右,他买了三台柴油机放在阶基上,一天早上他起床就发现放在中间一台柴油机不见了。

十二、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神州食府对面一居民楼下,盗得江元红的一辆蓝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点钟,雄徕几敲门送来了一台女式摩托车,他出300元买下了。

3、失主江元红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将自家摩托车停在住房下的空地上,次日8时许,发现被盗。

十三、2008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X路菜市场附近,盗走高长春的一辆x-2型女式摩托车,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2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点钟,“雄徕仉”送来了一台女式摩托车,他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

3、失主高长春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4日左右晚上7时许,其一台陆康125T-2型女式摩托车在楚杰路菜市场一间门面前被盗。

十四、2008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窜至祁东县白鹤铺好汉岭322国道附近何喜荣的木材加工厂,盗得11千瓦银灰色全新电动机一台,销赃给邹某丁,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3、4点钟,“雄徕仉”和一个年轻人抬着一台电动机到他店子里,他付500元买下。

3、失主何喜荣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他发现放在木材厂的11千瓦银灰色电动机被盗了。

4、失主何喜荣花1600元购买电动机的发票。

十五、2008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中心宾馆对面的街上,盗走李某鹏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卖给刘某己,得赃款400元。刘某己将该车转手卖给他人。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6日左右一天凌晨2、3点钟,他在石门路X路交叉路口,从两名男青年处以420元买下一台男式摩托车。

3、失主李某鹏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6日,她发现头一天停在县X路靠中心宾馆处自家楼下的红色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被盗了。

4、摩托车照片及购车票据。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8月16日晚上她和刘某己在石门路X路口收购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十六、2008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X村龙青云的煤店内,盗得150安电瓶一个及4.5千瓦电动机一台,藏于附近。第二天,邹某戊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后,开车到藏匿赃物的地方,将唐、张所盗得的电瓶和电动机运回店里,并付给唐某某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花生400元买下了“雄徕仉”的一台电动机和一个电瓶。

3、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了他开三轮车拉回电瓶和电动机的过程。

4、失主龙青云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中旬一天早上,他发现他的四轮货车上的电瓶及拌煤机上的4.5千瓦的电动机被盗了。

十七、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祁东县X镇X路老年活动中心附近的印刷厂家属区,盗得谭拥军的一辆金大牌助力摩托车,并藏于附近。第二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叫李某乙帮他去将头天所偷摩托车的线路接上,李某乙告诉王某丙交通岛附近的铁路边还有一辆女式摩托车,两人又盗得该辆香港福鹿牌女式摩托车,藏于楚杰路菜市X巷子。后李某乙托张晓锋等人将这二辆摩托车卖给双桥镇的陈雪斌,得赃款600元。破案后,金大牌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福鹿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金大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乙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谭拥军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中旬,他的金大牌电动车在洪桥镇X路老年活动中心附近的印刷厂家属宿舍一楼梯口被盗。

4、证人张某庚、刘某辛、彭某某证实2008年8月中旬,李某乙通过他们卖了一台红色助力摩托车和一台浅红色女式摩托车。

5、证人陈雪斌证明,2008年8月中旬,通过彭某某的介绍,他以600元从一个徕仉手中买的一台香港福鹿牌女式摩托车和一台金大牌助力摩托车。

6、领条。证实2008年9月2日失主谭拥军将被盗的摩托车领回。

十八、2008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先窜至祁东县X镇X路李某发廊对面一居民房楼下,发现目标后,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尔后,二人盗得刘某云一辆男式银钢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卖给刘某己,得赃款400元。刘某己将该摩托车以750元转手卖给刘某平。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刘某云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19日晚上12点钟以后,他的一辆男式银钢牌摩托车被盗。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左右,他从两名男青年手上以400元、380元的价格买下了两台摩托车,其中的一台,他以750元卖给了别人。

4、证人肖某某证明了她和刘某己一起以400元收购一台摩托车的经过情况。

5、证人刘某平证明,2008年8月22日左右,他从刘某己处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银钢牌男式125型红色摩托车。

十九、2008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X路烟草局宿舍一楼下,盗得曹秀华的一辆黑色风速女式摩托车及唐某敏的一辆飞狐牌男式摩托车,将两辆摩托车销赃给刘某己,得赃款750元。刘某己将风速女式摩托车拆了作废品卖,将飞狐摩托车转手卖给他人。破案后,飞狐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飞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风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刘某己证明,2008年8月20日晚上3、4点钟,他与儿子刘某一起开着收废品的三轮摩托车,在离三星收费站四、五十米的地方,以400元的价格买下了以前曾卖车给他的两个年轻人偷来的一台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寄放在了他姐姐刘某娥家。

3、失主唐某敏陈述,2008年8月20日左右,他的一辆飞狐牌男式摩托车在烟草局家属院自家楼下被盗。

4、失主曹秀华陈述,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自己的一台黑色风速125型女式摩托车被盗。

5、证人刘某娥证明,2008年8月20日晚上4点多钟,刘某己父子收了台摩托车,放在她家。

二十、200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神州食府对面一居民楼下,盗得龙中国的一辆豪爵钻豹牌男式摩托车,销赃给刘某己,得赃款4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证人刘某己、刘某壬证言,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3、4点钟,他们父子开车到三星收费站,收购了以前卖给他车的年青人一台男式摩托车,后以1200元钱卖给别人。

3、失主龙中国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凌晨,他的一辆豪爵钻豹牌男式摩托车在建材城内租住房一楼的楼梯间被盗了。

二十一、2008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祁东县X镇颜家坪建材城的一门前,盗走唐某石的一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唐某石陈述,2008年8月23日晚上21时许,其停在洪桥镇颜家坪建材城内一巷子里女式摩托车被盗。

二十二、200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携带起子和剪刀,窜至祁东县X乡X路管理站院内,盗走陈安平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南方x型女式摩托车,当晚被巡逻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均供述了该起作案的过程。

2、失主陈安平陈述,2008年8月22日晚上,其停放在城乡X路管理站的红色南方125型女式摩托车被人盗走。

对于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云(邹某丁之妻)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在卖电瓶过来时,跟邹某丁、邹某戊讲了偷摩托车过来卖的事情后来唐某某一伙经常深更半夜和凌晨送摩托车过来,有时会事先打个电话,卖来的摩托车都是剪了线的,没有钥匙。

2、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对其所参与的盗窃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3、通话记录,证明邹某丁、邹某戊、刘某己手机通话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4、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本案涉案摩托车、作案工具等予以追缴、扣押并拍照的相关情况。

5、赃物发还清单,证明失主刘某云、唐某敏、谢旭、肖某、高长春、龙中国、高宝玉、谭拥军、李某鹏、唐某石从祁东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将被盗摩托车领回的情况。

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协助祁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8、证人王某癸、李某某证言,太和堂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90年农历9月10日,公历是1990年10月27日。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宜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案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年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x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审判员旷鹃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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