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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3  当事人:   法官:于世波   文号:(2007)辽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晓斌,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沈阳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白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世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某喜、杨永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佟连发,无线电一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于晓斌,长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无线电一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贷款本息106,290,629.8元,该笔债权有本金1204.7万元办理了抵押担保并登记。另外本金1955万元债权由长白集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经多次催收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无线电一厂偿还贷款本金3159.7万元,利息74,693,629,8(截止2007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06,290,629.8元。(二)判令无线电一厂偿还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三)判令长白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无线电一厂、长白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无线电一厂答辩称:无线电一厂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本金数额予以确认,但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所诉利息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

长白集团答辩称:对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请求驳回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相应诉讼额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85年8月25日,工行辽宁分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无线电一厂发放贷款26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05‰。之后,陆续发放三笔贷款:一笔是11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985年11月15日至1990年6月25日。第二笔是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986年8月1日至1990年6月15日。第三笔是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是1986年8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二)1985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沈阳分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技术改造贷款契约》一份,约定工行沈阳分行向无线电一厂发放贷款5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18‰。之后,沈阳分行向无线电一厂发放三笔贷款:一笔是1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986年12月26日至1987年11月25日。第二笔贷款是1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986年12月26日至1988年11月25日。第三笔是1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988年9月19日至1990年3月20日。(三)1990年2月20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无线电一厂发放贷款111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990年2月20日至1990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06‰。(四)1991年1月25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为无线电一厂发放贷款915.7万元。实际发放四笔:一笔是374.7万元。第二笔是429万元。第三笔是62万元。第四笔是50万元。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为1991年1月25日至1991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息12.06‰。(五)1995年12月20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无线电一厂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6‰。长白集团在无线电厂的《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六)依据工行辽宁分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行向无线电一厂发放贷款514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65‰。长白集团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总计借款本金2,877.7万元。(七)2001年6月18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00万元,用于偿还无线电一厂所欠旧贷。借款期限为2001年7月23日至7月30日。月息为6.3375‰。同日,工行和平支行与长白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长白集团为无线电一厂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八)2001年6月18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1,055万元,用于贷新还旧。月息6.3375‰。借款期限为2001年7月23日至7月30日。6月19日,工行和平支行与长白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长白集团为无线电一厂1,05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九)2001年6月19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和平支行向无线电一厂889.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月息为6.3375‰。借款期限2001年7月23日至7月30日。以上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为2,844.7万元。(十)2001年6月19日,无线电一厂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某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无线电一厂以自有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某1,400万元抵押担保,2001年6月27日,在沈阳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十一)2001年6月19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52万元,利率为月息6.3375‰。借款期限为2001年7月2日至7月26日。(十二)2001年6月19日,工行和平支行与无线电一厂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263万元,利率月息为6.3375‰。借款期限为2001年7月2日至7月26日。以上借新还旧和新贷款合计本金3,159.7万元。

2004年4月13日,无线电一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信支行)的《中国工行银行辽宁省分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以下简称《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至2004年1月21日,无线电一厂共欠贷款本金3159.7万元,利息4770万元未还。

2004年4月30日,长白集团在工行银信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该集团2001年6月18日为无线电一厂提供担保的1955万元贷款,至2004年4月30日,贷款本金1,955万元,利息3600万元。

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辽宁分行将本案债权3159.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

2005年11月2日,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刊载公告,告知无线电一厂、长白集团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索要未果,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200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1份、借款借据18份、保证合同2份、最高某抵押合同1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无线电一厂在工行辽宁分行及下属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长白集团为相应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无线电一厂进行抵押登记的合同,均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无线电一厂收到并使用相应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关于无线电一厂及长白集团抗辩所欠利息数额计算不符的主张,因无线电一厂及长白集团对本案诸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利率等相关书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无线电一厂对2004年4月13日在工行银信支行的《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所欠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长白集团对在2004年4月30日在工行银信支行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盖章确认担保的到期本金及未还利息数额也不持异议。故无线电一厂、长白集团否认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关于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该厂对2004年1月21日以前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已经在工行银信支行催收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确认数额应予给付。对该厂以后所欠本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分段计付。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无线电一厂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长白集团虽然也对本案贷款利息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主张也不予支持。长白集团应在2004年4月30日在工行银信支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确认的1955万元本金和3600万元利息范围内对长白集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04年5月1日以后贷款本金1955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线电一厂以自有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无线电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贷款本金3159.7万元及利息4770万元和3159.7万元本金200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3159.7万元本金200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分段计付,时间从该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对沈阳无线电一厂的给付义务在1955万元本金和3600万元利息的范围内及1955万元本金自2004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同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白计算机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沈阳无线电一厂追偿。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沈阳无线电一厂本案抵押物在120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案件受理费按286,627元收取,保全费5,000元,总计291,627元,由沈阳无线电一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27元,上诉于最高某民法院。

审判长于世波

审判员刘某喜

审判员杨永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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