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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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鼎鑫餐饮服务社诉延业电子科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松江某餐饮服务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

法定代表人曾某,负责人。

原告松江某餐饮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与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社诉称,原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专门从事快餐盒饭业务。2006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工作用快餐盒饭,双方供应和餐费结算亦属正常。但自2007年8月起被告始拖欠原告餐费,至2008年6月20日止,共拖欠原告快餐盒饭费371,194.75元。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去楼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购餐费371,194.75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帐联10份,证明自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71,194.75元;

2、送货单X组,签收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餐饮371,194.75元;

3、被告公司每月签收单,由被告财务专职人员签名,证明自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

4、被告财务专职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该专职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

5、被告财务专职人员提供给原告的应收应付《银行日记账》明细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快餐盒饭。自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止,原告共供应被告快餐盒饭计价款371,794.90元,并按月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褚某作签收。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支付原告2007年8月份的餐费50,000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原告2007年8、9月份的餐费30,000元、2008年5月12日支付原告2007年9月份餐费15,000元。其余餐费276,794.9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餐盒饭后应当按已签收发票的金额将相应价款偿付原告。现被告未将价款全部偿付原告,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偿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松江某餐饮服务社购餐费276,794.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原告松江某餐饮服务社负担1,416元,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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