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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a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下午至次日18时许,被告人顾a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其住处容留顾b、刘a、向a(均另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b、刘a、向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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