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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周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胡卫军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周某伙同“现民”(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后,将平煤天力公司吴寨矿煤山队休息室内的矿用物资金属锚杆85根盗走,在转移赃物时,被平煤集团铁运处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周某,并追回被盗锚杆。经鉴定被盗锚杆价格29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冉某某、周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邹某、李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现场、物品照片,被盗单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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