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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抢夺犯罪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熊碧艳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在(略)北塔区江北大市场资园菜市场园X栋西头肖某生诊所前的补鞋摊补雨伞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扯下王某某左手腕上价值2217元的黄某手链迅速往资园菜市场内逃跑,王某某立即边追边喊“抢手链了”,后陈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追回被抢金手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阳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吕某某、黄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黄某手链照片、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概况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法庭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黄某豪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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