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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博奥汇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李丹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441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北京博奥汇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博奥汇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成立,原始股东有四个,连续5年未向股东公布财务账目,也未向股东支付工资,更未向股东分红,致使其中两个股东先后自行撤出。当我请求被告公布经营状况和盈亏指标时,被告声称公司亏损,经营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散并进行清算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周某某所诉事实不成立,不同意解散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原告周某某与黄晋江、高某、王铁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高某任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周某某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黄晋江、高某、王铁各以货币出资10万元、35万元、35万元。被告成立至今,黄晋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王铁自2006年起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原告周某某已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无法通知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放弃要求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公司章程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被告成立至今未曾召开股东会,并且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不具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无法做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丧失了维护公司全体股东合法利益的决策机制。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继续存续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无继续存续之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奥汇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散。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博奥汇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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