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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贾思凤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王某甲,男,56岁。

被告王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开封市顺河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管城回族区X村口时,与沿郑尉路由南向北横过郑尉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人保龙亭支公司也应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2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愿意负担合理合法的部分。

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沿郑州市X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庄村口时,与沿郑尉路由南向北横过郑尉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所骑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由于王某乙未安全驾驶及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王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下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2009年2月4日至2月23日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10日确诊为:“头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内侧半月板变性,左小腿后侧肌群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及病历上显示,原告所受伤情的护理为Ⅱ级护理,留陪。出院情况记载:“出院时左膝有轻度压痛”。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6014.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有570元系被告所支付。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518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鸿泰货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某乙未安全驾驶及原告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人保龙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支付赔偿金。

经审查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014.7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计算19天,护理费为808.62元。3、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须乘车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月工资1800元,其误工费应为3600元。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57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为3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32元。

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64.70元。下余的6508.62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负80%的赔偿责任即5206.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0元,被告王某乙另行支付4636.90元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964.7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06.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0元,被告王某乙另行支付4636.90元即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4元,由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思凤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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