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海强、被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满祥在他门市赊欠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后分三次付款86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5月甄满祥患病,在医院期间让人代笔给他书写了一个“情况说明”,标明无论将来其病情发展的好与坏,即无论其是生存还是死亡,都以电视机和DVD抵顶800元欠款。2009年6月21日甄满祥死亡,被告却霸占上述财产不予交付。综上被告占有甄满祥的遗产,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甄满祥的遗产中的海尔牌25寸彩电及DVD交付给他或给付他8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甄满祥是否在原告处赊欠电视机和DVD他不清楚,但甄满祥在2009年4月份患病时就与他组协商用自己的电视机和房产等财产抵押,让他组借钱为其看病,后他组为其看病和办理后事共花去1000余元,同时组下决定将其电视机和一间房产卖掉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他组为甄满祥看病和办理后事仍然还欠有部分外账。原告与甄满祥之间的所谓“情况说明”不实,甄满祥在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四肢根本不能动,所以根本无法书写“情况说明”,即使真的有“情况说明”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购买甄满祥电视机的行为。他的这一系列行为是代表整个居民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他程序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杨××代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杨××、相××、翟××、韩××、翟××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甄满祥已将电视机抵顶给他。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屈××、屈××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2009年5月6日没有见到原告去医院找甄满祥;2、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目的证实他系卢氏沟村X组长;3、潘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甄满祥在有病期间委托其居民组将电视机等东西卖掉为其治病;4、会议记录一份,目的证实2009年4月29日该居民组群众根据甄满祥的意思表示将电视机及房屋抵押借钱为其看病;5、陈××、权××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组下已将甄满祥的电视机及房屋卖掉;6、借条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组下为给甄满祥看病另外还借有1250元外账;7、甄××证明一份、办理甄满祥后事费用清单一份,目的证实组下为甄满祥办理后事的花费情况;8、甄满祥住院病历及合作医疗报销的相关材料,目的证实组下为甄满祥看病还欠有外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是甄满祥本人所写、也不是本人按的指印,故不属实,他组下并不知道甄满祥欠原告款并承诺用电视机抵顶这回事,证人说电视机在他家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上的签名系同一个人的笔迹,明显是虚假的,且会议形成的意见明显不合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均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甄满祥在原告门市购买海尔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共计1660元,后分三次付款860元,下欠800元未付。2009年4月22日甄满祥突然生病,因其系孤身一人生活,无人照料,遂提出让组下将其财产卖掉为其看病,经村组研究潘河乡X村沟口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决定除按甄满祥的意思将其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出售外群众集资为甄满祥看病并轮流护理。2009年4月30日组长宋某某用村民集资款及其本人向村民的借款将甄满祥送往潘河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5月12日因无钱继续治疗甄满祥遂出院回家,同年6月11日甄满祥因病死亡,卢氏沟村X组操办了丧葬事宜。甄满祥死亡当天原告曾找被告宋某某要求拿走甄满祥的电视机、DVD、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并出示了署名为甄满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原告800元因患病在身无力偿还,将来病情无论如何都以电视机、DVD抵顶,但被告宋某某未按原告要求将上述物品交给原告,2009年9月6日和9月8日宋某某将甄满祥的电视机、房屋等财产出售,所得款项偿还了其向村民的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电视机和DVD交付给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自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故无论甄满祥是否与原告达成以其财产抵顶债务的协议,在甄满祥未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原告之前,原告均不具有对甄满祥财产的所有权,故其要求被告交付电视机及DVD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系潘河乡X村沟口组组长,其出售甄满祥财产的行为系根据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本人承担责任同样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