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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三官庙西园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60岁,汉族。

原告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建筑面积为123.42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住宅建筑面积0.26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物业费金额是正确的,但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1、原告收取的公摊电费私自涨价;2、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责任,绿化的草地管理不善;3、被告的房屋漏水物业公司不管不问;4、家中汽车被划没有人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物业服务的价格和物业服务的范围,被告也以此确认了物业费的数额;2、物业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收费是有法律依据的;3、《郑州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文件》一份,该文件第三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应当提供的物业项目,证明被告答辩的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的内容,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取看管费,仅是花草的维护和绿化,小区的电表一表一户早就改造完毕,物业公司只收取公用照明电费。

被告王某某未就其辩称事由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居住于郑州市X路,其住宅面积为123.42平方米,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6元/月收取费用,严格按照物价局定价标准执行,收费时间定为每季度之首前五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完善优良的服务为由,拒交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收费标准业已经过物价部门核准,其收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其称原告服务不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拒交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7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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