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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性格暴躁,常常对我打骂,对家庭不管不问。且自2005年被告在外胡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尽管孩子尚小,我下岗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却不向家里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及精神上的打击,为此我患上了严重的甲亢等疾病,需要长期吃药治疗。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对感情破裂具有过错,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肖由我抚养,婚生次子张二肖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我扶养费x元、经济补偿款8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骂我,家里什么矛盾也没有,原告诉状所诉内容亦不属实。2、婚后财产均是我一人工作购买,原告一直没有工作。3、2008年以前我领工资的存单本一直在原告手中,2008年我们在新华书店承包柜台后,一直由原告经营,原告有经营收入,我不应支付其五年的扶养费x元。对于婚姻我并没有任何过错,且我至今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16日(农历)相识,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自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张肖(X年X月X日生)、次子张二肖(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城关镇X街的房宅一处(包括房屋三间、厨房一间和院墙),夫妻共同债权有(略)盐业公司的欠款x元。原告婚后患有甲亢及下腔静脉略宽等疾病,至今未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本及(略)人民法院债权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经常生气,但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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