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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39岁,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堂弟。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夜晚十一点多钟,王xx(另案处理)打电话约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和张xx(已亡)一起去老君庙偷变压器,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骑摩托车到王xx家,张xx已在王xx家中,被告人李某甲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张xx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王xx,还带一根撬杠和一把卡钳。张xx在前面走,被告人李某甲在后面跟着。到老君庙北街口时已是2010年2月20日0时许,张xx骑着摩托车在老君庙街北口驻新公路北边麦地里一个配电房旁停下,把摩托车放在配电房北边,张xx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公路边望风后,张xx便拿着撬杠和王xx把配电房的防盗门从下面撬开,被告人李某甲在公路边望风。在盗窃配电房内变压器等物时,张xx被电击中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和王xx骑着摩托车回到家中,后带人将张xx的尸体运回家。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勘查时发现,老君庙供电所配电房的防盗门被撬开,配电房有漏电情况,变压器等物被盗未遂。经鉴定,变压器等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

另查明,张xx盗窃变压器未遂触电身亡后,被告人李某甲和王xx各自赔偿张建国家属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爱帮助他人,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妻马xx因患有心脏病,脑血管堵塞,农忙季节无法下地干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董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林xx、李xx等人的证言、汝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汝南县电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汝南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汝南县X街X村委及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证明、汝南县X街X村X组X位村民出具的请愿书、汝价证鉴[2010]0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平时表现,家庭现实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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