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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晚8时许,原告张某甲的爱人赵燕荣感到腹痛、恶心,并呕吐一次。为此,原告家人就陪同赵燕荣到被告处就诊(当时原告家人匆忙中拿的是原告张某甲的医疗本,所以被告当时的处方及事后补记的门诊病历上记载的病人情况是“张某甲、女”)。当时负责接诊的大夫刘春生诊断后,认为赵燕荣系急性胃肠炎,就让其接受静点治疗(静点药物为:维生素C针、法莫替丁针、甲氧氯普胺针、左氧氟沙星针)。当晚十点十分左右,静点结束,赵燕荣在家人的陪同下回家。2008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家人突然发现赵燕荣呼吸异常,就打了“120”求救。被告接报后,又派刘春生医生到原告家进行救治。经过抢救无效,赵燕荣于9月22日凌晨3点40分死亡。原告家人怀着极其悲痛的心情处理完赵燕荣的后事后,听到了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赵燕荣就诊当天负责整个诊疗过程的刘春生竟然只是个实习生,根本没有处方权,在随后的交涉过程中,原告家人发现被告当天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但是,被告对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却百般狡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被告对患者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当天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这完全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纯属原告主观推定,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2008年9月21日晚8时许,患者张某甲,女,73岁,以腹疼、腹泻、呕吐为主诉来我院就诊,7小时前患者进食剩饭后开始出现腹疼、恶心并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腹泻两次为少量糊状便,伴里急后重,无发热、嗳气等症状。询问患者平素身体如何患者及家属均称平素体健,否认有其它疾病。于是让患者取屈腿仰卧位查体:呼吸19次/分,脉搏68次/分,神志清,精神欠佳,皮肤粘膜无苍白、紫绀,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率68次/分,律齐,心音尚可,腹平软,上腹部压痛阳性无肌紧张及反跳痛,肝脾肋缘下未触及,肠鸣音8次/分。为排除心脏疾患,查体结束后建议患者作心电图了解心脏情况,患者及家属以患者体健,不久前刚体检过没病为由拒绝做心电图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患者及家属讲明按急性胃肠炎作抗炎及对症处理,请示上级医师卢某汇报病情及查体情况,卢某建议完善心电图辅助检查,并指示给予生理盐水x+维生素C针、2.0+法莫替丁针20mg静点,胃复安针10mg静推,左氧氟沙星针x静点,电话通知药房先发药,稍后去药房补签字,并通知值班护士先执行医嘱.卢某于晚8点20分在病房会诊后到观察室查看病情,症状较前缓解,后到药房在处方上签字。在输液期间巡视患者未诉明显不适。当晚10点12分液体顺利输完,询问患者,诉未再恶心、呕吐、腹泻,腹痛较前明显缓解。被告再次建议其查心电图明确诊断,患者及家属再次拒绝。给予吗丁啉等口服药对症并嘱患者及家属如病情加重或不适遂来我院就诊,患者离开医院。2008年9月22日凌晨3点40分,我院接“120”报警电话,于3点41分出车,3点47分到达现场,发现患者俯卧于床沿处,头垂于床沿下,触及患者额头及双手体温已低于正常。家属诉,发现患者呼吸停止,遂拨打“120”。查体呼吸、心率、血压均为零,测心电图示一条直线,即将患者移到地面敞开呼吸道、吸氧、持续胸外按压,经请示上级医师卢某指示:建立静脉通道以及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阿托品针等应用,刘春生遵医嘱执行抢救半小时后,测心电图仍为一条直线,抢救无效死亡。再次请示上级医师后放弃抢救,向家属交待相关事情后离开现场。后原告方并未进行尸检,由此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现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构不成医疗事故,对患者的死亡结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晚7时许,原告张某甲之妻赵燕荣(已死亡)感到腹痛、恶心,并呕吐一次后,原告家人就陪同赵燕荣到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赵燕荣就诊时用的是原告张某甲的医疗本,所以处方及门诊病历上所显示的病人情况是“张某甲”),经实习生刘春生初步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心绞痛待排。后给予抗菌药物及对症治疗,处方用药有,0.2%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x,生理盐水注射液x,维生素注射液C2g,法莫替丁注射液20mg,甲氧氯普胺注射液10mg。原告于当晚19点55分对以上药物划价后开始用药,液体输完时间为9月21日晚10时12分。推算输液平均速度为x/60分钟,明显高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滴速“每x至少60分钟”的要求。死者赵燕荣在输注两种液体时使用了同一根输液管,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要求“不宜与其它药物同瓶混合静滴,或在同一根静脉输液管内进行静滴”相违背。

原告张某甲之妻赵燕荣于2008年9月21日晚10时许输完液体后回家,到2008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赵燕荣出现呼吸异常,家人拨打了“120”求救电话,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派实习生刘春生到原告家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赵燕荣于9月22日凌晨死亡,其尸体于2008年9月24日被火化(赵燕荣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71周岁)。后原告认为在赵燕荣就诊当天负责整个诊疗过程的刘春生是实习医生,没有处方权,并发现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认为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甲申请对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参与度三个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由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临床资料也较少,被鉴定人的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

以上事实有第五人民医院的处方,用药划价表、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被告的会诊记录、门诊病历、被告急诊站出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之妻赵燕荣因病于2008年9月21日晚7时许在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处进行了治疗。当晚回家后于第二天凌晨发现异常并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但由于赵燕荣的尸体已被火化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无法查明,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自身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赵燕荣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赵燕荣死亡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甲相关损失。赵燕荣死亡时年龄是7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20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燕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9年)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55元,原告负担4636元,被告负担5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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