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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张衍春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对外关系部工农员期间,于2006年9月某日,以自己要购买汽车为由,分别向濮阳县X乡X村会计李平修、支书付同管、村长王志锁借款二万元、一万元、一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正常的青苗赔偿中先后四次多开出赔偿款共计六万元,用于偿还李平修等三人的四万元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李XX、王XX、付XX、刘XX证言,另有第五矿区青苗赔偿现场处理凭证和购汽车相关手续。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08年6月,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在濮阳县X乡X村开采油井两口。在青苗赔偿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该村支书李世增,副村长李世运协商后,在正常赔付基础上,多开出二万五千余元赔偿款。2008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翟庄村支出现金四千元后,刘某某又让该村购买海尔电视机一台(价值4450元)据为己有。至案发后,该笔青苗赔偿款未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王XX、韩XX证言,另有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和退赃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所买车辆主要用于工作,单位解决油料;积极退赃;量刑偏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对外关系部工农员,其利用职务上便利,在对外青苗赔偿过程中,虚开赔偿款数额,将单位款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起犯罪属未遂。关于其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工作地点至单位距离较远,其所买车辆主要用于公务,单位为其解决燃料问题;上诉人主动将面包车和电视机退回,并积极退赔脏款,且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主动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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