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九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县九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九鞋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常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龙山鞋业公司返还存款x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九龙鞋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龙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0日,九龙鞋业公司向常某某借款x.3元,约定期限2年,于2001年9月20日到期。2009年8月20日九龙鞋业公司为常某某换折,由常某某存入九龙鞋业公司帐户x.3元,当日常某某支取1000元。存折加盖九龙鞋业公司印章和李某某印章。存入x.3元和支付1000元明细表由李某某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九龙鞋业公司拖欠常某某x.3元的事实成立,九龙鞋业公司应返还常某某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安阳县龙九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常某某欠款x.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县九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龙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两个股东约定谁借的款由谁负责偿还。常某某的款已转让给另一位股东李某兵,该款应由李某兵偿还。李某某私自为常某某更换存折,应由李某某负责。常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九龙鞋业公司为我出具了存折,其是债务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该款应由李某兵偿还,又称李某某个人更换存折应由李某某负责,自相矛盾。上诉人内部即使有合伙关系,也不能对抗我的债权。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龙鞋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九龙鞋业公司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该欠款转让及其内部股份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诉讼时效,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县九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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