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女。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王某某欠李某某x元,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欠李某某x元,有王某某书写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李某兰之夫马某劳因购买我矿石,给矿山交预付款,后双方终止调矿,但钱已用在矿山难以还清,后我将大部分钱归还,剩余部分款项经他人调解,每年都不断偿还。我认为此款不能视为生意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秉公处理。
李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称购买矿石纯属无理捏造,当时是我丈夫借给他的,此后只还了部分款,剩余x元一直未还,2009年1月6日,王某某亲笔给倒换条据,此条据他也完全认可。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2002年3月19日、2002年7月17日、2003年元月29日、2007年2月23日李某兰向王某某出具收到条四张,共计5500元。李某兰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提供的收到条都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有王某某亲笔向李某某书写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二审庭审中递交李某兰的四张收到条,经查,该收到条均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从欠条上看,也注明“原条作废”,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