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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寺河乡朝阳村庙下组与别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为与别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以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案外人董景雨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了朝阳村X组的果园地9.55亩。1998年董景雨全家户口迁入河南省洛阳市X镇X村。从1999年起朝阳村村民薛玉春、灵宝市X镇X村民任中格、章治华、别某某先后经营董景雨家原经营的9.55亩果园地至2008年。20O9年,朝阳村X组自行收回该9.55亩果园地,并分给组内各户群众经营至今。本案争议的9.55亩果园地的粮食补贴款登记在章治华名下。2009年4月,朝阳村X组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退回所领的2009年粮食补贴款720.46元。

原审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9.55亩果园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

朝阳村X组,但朝阳村X组并未举证证明其拥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本案争议的9.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应当先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后才能提起诉讼。故朝阳村X组要求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退回2009年粮食补贴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元,退还灵宝市X乡X村庙下组。

宣判后,朝阳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争执的9.55亩土地既享有所有权,亦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9.55亩土地所有权属于朝阳村X组,其起诉要求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退回所领的2009年粮食补贴款720.4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原审裁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为由驳回朝阳村X组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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