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双方见过一面后,于2006年3月1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较好的进行感情交流,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恶言恶语,拳脚相加,使我身心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折磨,我在万般无奈下常常外出打工,由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从2009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张某与他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不给他联系,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张某诉讼以及被告在调查中辩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其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力,以视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3日到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睢阳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张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法庭主持调解均有诚意与原告和好,并保证以后好好对待原告,改掉不良习惯,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未能主动联系原告,进行交流沟通,原告又外出打工未能与原告和好,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