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7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8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房屋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朱振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换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房屋与被告位于东院新楼(现中原区X路)房屋自愿兑换,原告补偿给被告x元整,双方均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各自的房屋进行了互换,办理了新址户口薄,并居住至今。2009年,被告所换房屋(中原区X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国家针对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自发房产证之日未满5年,被告无权处分;2、根据国务院规定,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采用的是市场准入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进入市场,而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不符合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国家政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反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实际即为转让房屋协议书,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其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并按规定向政府缴纳收益。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7月15日,未满五年,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且双方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换房协议书》无效,判令原告搬出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的房屋并返还被告房屋。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协议发生在《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出台前,所以该办法对本案不具有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互换,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居住至今。原告住进该房屋后,还申报了户口,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东院面积为56.83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的东院新楼面积为85平方米的房屋(现郑州市中原区X路)自愿对换,原告补给被告x元,先预付被告2万元,剩余x元,待双方房产过户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房屋互换,截至2004年3月19日,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补偿款x元。2009年7月1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刘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房屋座落为中原区X路,房屋性质为房改房,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附记中记载该套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批准售房单位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
2009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换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产的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换房协议书》无效,判令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并返还被告。
另查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于2007年11月19日颁布实施。
又查明,原、被告互换本案的房屋时,该房屋座落的位置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原告在实际居住该房屋后即按上述地址办理了户籍登记,2009年7月1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将涉案房屋的座落登记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换房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结合本案,从时间上讲,《换房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从效力上讲,上述办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确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之列,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据以引用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换房协议书》时,被告尚未取得其交换给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交换给原告的房屋尚没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上述《换房协议书》的效力待定,在《换房协议书》订立后,被告已于2009年7月1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其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补偿数额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双方也实际交付了互换的房屋并各自居住至今,被告在取得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应积极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其借口拖延办理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换房协议书》违反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由原告搬出并退还房屋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的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