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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某。2007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扶养。

被告曹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于2005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原告生育男孩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七年,现正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成年,被告曹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探视小孩时,原告要提供方便;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辉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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