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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常某某、程某某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常爱萍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进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某、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程某某及原审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程某某、汪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9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被告程某某介绍,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上干活。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中,不慎从房顶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腰2、3横突骨折;3、尿道断裂。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2、3横突骨折;3、尿道断裂。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3个月后行尿道断裂修补术;4、膀胱冲洗每日一次。原告出院后,又于2007年7月1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8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3日。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3、尿道造瘘术后;4、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2、定期尿道扩张(一周、半月、一月、二月、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的必要性、护理依赖程某、医疗时限、继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日常某要一人陪护,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营养、手术及检查费用目前约需年5000元左右。后续治疗时限应根据病情变化和需要而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应由劳动部门进行。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金额共计为x.02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四份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卫生院南恒诊所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花费证明。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无建筑资质,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严格审查被告赵某某的资质。被告赵某某及原告的妻子申进菊在须水镇安全办均称被告程某某是工程某分包人,承包房顶工程,但被告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x.2元,其中部分是通过被告程某某转交的,有500元被告程某某还没有转交给原告。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程某某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将厂房工程某包给被告赵某某时,没有严格审查赵某某有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承包厂房工程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没有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承包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称将部分房顶工程某照每平方米2元转包给了被告程某某,结合原告的妻子申进菊、被告赵某某在须水镇安全办的调查笔录、程某某介绍并带领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赵某某通过程某某转交医疗费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在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仍然带领原告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程某某应当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x.02元,由于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7年4月17日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共计一年零11天,按照2007年建筑业x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x.09元。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4天,共计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4天,共计192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和儿子2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妻子和儿子的收入证明,故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计算6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350.7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x.2元(3851.6元/年×19年×50%)。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x.8元(3851.6元/年×20年×40%)。对于被抚养人常某宾的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常某宾的年龄,该院对原告主张的1114.64元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x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时限,故无法确定原告后续治疗实际需要花费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鉴定费3000元,由于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4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0%,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x.2元,被告赵某某还需赔偿原告x.12元。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0%,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x.1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4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44元,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各负担2150元,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常某某受雇于程某某,且赵某某与汪某某约定只包工不包料,而常某某是因梁断裂后坠落摔伤,所以,应由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和程某某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常某某不慎从房顶坠落摔伤,说明常某某有一定过错,而原审判决常某某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具有严格审查赵某某施工资质专业知识和义务,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常某某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二上诉人均有责任,按规定二上诉人应赔偿常某某的各种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常某某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三子常某宾系常某某的被抚养人。经质证,二上诉人均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某某在上诉人赵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赵某某作为承包人,既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又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赵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审判决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称其已把房顶施工转包给了程某某,常某某受雇于程某某,但因程某某并不认可,赵某某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所以,赵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赵某某又称是因房梁断裂造成常某某受伤,应由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但因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认可,赵某某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由于上诉人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将其厂房工程某包给赵某某时,没有严格审查赵某某是否有施工资质,施工过程某也没有审查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以,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常某某具有过错,没有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常某某的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中常某某提交了户口本,其三子常某宾未满18周岁,常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64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也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赵某某、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721元,上诉人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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