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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与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常爱萍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毕某乙于2008年12月1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毕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毕某乙与被告毕某甲系乡邻关系。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支付至2008年10月,被告称支付至2008年12月并多支付600元,但双方均未就利息的支付情况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该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毕某乙现金壹万元整(x元)利息壹分借款人毕某忠2004年8月21日”。被告称该份借条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借条中“毕某忠”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月9日,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21日的借条中“毕某忠”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3月1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04年8月2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毕某忠”签名字迹是被告毕某甲书写。原告称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称该笔借款不存在,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对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1月20日,被告毕某甲向原告毕某乙借款x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对于2004年的借款,虽然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条及该院委托鉴定机关对该借条中“毕某忠”笔迹鉴定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4年借款x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同样对于该笔借款,欠条中载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亦予采信。关于利息的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就2004年的借款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毕某甲偿还原告毕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52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毕某甲负担。

上诉人毕某甲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4年8月21日的这张借条上签的名字为“毕某忠”,而上诉人的姓名为“毕某甲”,两个名字并非一人。2004年8月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借条,2004年8月的这张借条是伪造的。2、上诉人对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做鉴定时鉴定的主要负责人喝了酒,上诉人认为这份鉴定不是公正和正确的鉴定。3、即使借条是真的,该笔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月2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元,此借款利息上诉人支付至2008年12月份并多支付了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某乙辩称,我看上诉人挺实在,能帮就帮他。借钱那天,上诉人说叫我写,到时他签个字就行了。我也不知道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忠”是那个“中”,条是我写的,上诉人签的名字。对于2007年的借款上诉人一共支付我利息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8月21日上诉人毕某甲向被上诉人毕某乙借款x元,每月利息100元,有上诉人毕某甲签名的借条为证。一审中毕某甲否认该借条中“毕某忠”系其本人所写。经毕某乙申请对该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8月21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16日鉴定单位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的借款人“毕某忠”签名字迹,是毕某甲书写。故此,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21日毕某甲向毕某乙借款x元并无不当。一审中毕某甲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2007年1月20日借款x元,没有异议。上诉人毕某甲称已支付毕某乙利息3000元,毕某乙认可收到利息2000元。因毕某甲未提供已支付3000元利息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毕某甲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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