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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4时多,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封车站候车室趁旅客李XX睡觉不备之机,将李XX放在候车室卫生间旁边椅子上正在充电的黑色x型电脑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940元)盗走装在自己随身带的箱里。李XX醒来后发现电脑被盗就寻找,被告人称是被别人偷了,并带李XX去找,回到候车室后李XX在被告人的箱包里发现了被盗窃电脑。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和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盗窃数额29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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