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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3-15  当事人:   法官:蒲超良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44岁。2000年6月因盗窃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超良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零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新晃县X镇X村桥头组邻居姚某柱家,打开牛栏,将姚某柱家两头水牛盗走。经鉴定,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8200元。

另查明:两头水牛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XX、张XX、姚XX的证词;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较大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甲退赔被害人姚某柱耕牛损失款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蒲超良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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