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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与贾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上诉人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贾某丙于2008年1月2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给付贾某丙租金8000元,卖树得款900元,砍树损失1500元。追回土地及其它全部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贾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贾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贾某丙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贾某丙的土地使用权;2、判令贾某丙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归贾某丙所有;3、判令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4、诉讼费用由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被上诉人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份,贾某丙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口头约定,由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承包贾某丙从村X组承包的土地八亩多,用于栽植树木。关于承包期限问题,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贾某丙称4年,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称10年。关于承包费的数额问题,双方陈述意见亦不一致,贾某丙称,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00元,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称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未交纳承包费。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自2003年元月份承包之后,于2003年春栽植种杨树229棵,2004年春栽种杨树96棵,2005年栽种杨树十棵,上述树木林权转让价值为x元。贾某丙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X号价格鉴定证书相互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丙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之间口头约定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承包贾某丙土地是事实,但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当中当事人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贾某丙要求解除贾某丙、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之间口头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承包期间,应当向贾某丙交纳承包费,贾某丙称每年每亩2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称每年承包费1000元属于自认,在贾某丙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承包费多少的前提下,应以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自认数额为准,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称已向贾某丙交付了10年的承包费,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包费已交纳的事实,因此,对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所辩称承包费已交的主张不予采信,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应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实际承包期限7年向贾某丙交纳承包费用。在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承包期间,应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收益,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所栽种树木,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林权转让价值为x元,此款应由贾某丙支付给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贾某丙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于2003年1月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关系,由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将承包贾某丙的土地交付给贾某丙。二、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2003年1月至2010年1月承包费7000元(按每年1000元计算)支付给贾某丙。三、贾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应享有的承包土地上应收益的林木价值x元支付给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贾某丙应支付给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人民币9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贾某丙承担。

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不准确,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和贾某丙之间的林木土地承包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无视林地承包的特殊性,也不顾及林木成长的自然规律,造成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支持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继续承包该地至林木成材(时间以10年为宜)。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在取得经营权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所有权应归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三人,树木作价应由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提出申请才有效,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不同意林权转让,该次作价没有所有权人的申请,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对该树木作价,且作价太低,侵犯了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于2003年1月份因贾某丙急用钱才达成口头协议,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承租贾某丙承包的土地8亩多,承包费每年1000元,期限暂定10年。因贾某丙在该地边上栽有部分杨树,当时作价200元,2003年农历正月29日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将10年的承包费及树木作价款x元送到了贾某丙家中,因当时几个人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承包合同未形成书面合同,所给的钱也未打收到条。但一审法院以贾某丙不承认就判决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未给付贾某丙承包费是错误的。

贾某丙辩称:1、这八亩多地是贾某丙全家五口人仅有的也算是责任田和唯一的生活依靠,就凭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自认的八亩多地年租金1000元,又白种了四、五年地不给一分钱,还想继续霸占,这不是置贾某丙一家绝路吗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就是每年出5000元租金,贾某丙及全家也不会同意让其继续租用,强烈要求收回唯一使全家人有生活依托的土地。2、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称租期是10年,并一次性交给贾某丙10年承包费及树木折价x元不是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3年1月份贾某丙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说法不一致,对各自的说法也无证据证明,属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贾某丙要求解除贾某丙、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之间口头承包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贾某丙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的承包合同关系,由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将承包贾某丙的土地交付给贾某丙正确,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理由不予支持。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其三人应享有收益权,因该树木部分未成材且林木砍伐需经林业有关部门的批准,故一审判决贾某丙在收回土地后将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应享有的承包土地上应收益的林木价值x元支付给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是正确的。关于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提出树木作价太低,因其没有对林木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理由亦不予支持。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称10年承包费x元及树木作价款200元已交付给贾某丙,因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称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贾某丙承包费70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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