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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王跃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4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套牌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台任某路段时与驾驶三轮车的杨某元相撞,造成杨某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D-x号(套牌)小型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台任某路段时与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的杨某元相撞,造成杨某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任某安、杨某某、苗某甲、苗某乙、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责任某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报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苏某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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