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冯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在2005年至2008年陆续给二被告拉沙、石子共18车(沙15车,每车630元;石子3车,每车120元),合计料款9810元。2005年已还5000元,下欠481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810元。
被告冯某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不应由我还。因为我与姚某某合伙时拉的料款我已付给原告了,后来我和姚某某不合伙了,原告又拉的沙、石子是由我、姚某萍、穆艳玲我们三个受姚某某委托收的料。因此该欠款应由姚某某自己还,与我无关。
被告姚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二被告合伙转包舞钢市中加公司筛粉楼工程时,购买原告沙、石料共18车(沙15车,每车630元;石子3车,每车120元),合计料款9810元。2005年已还5000元(其中经冯某手还3000元,经姚某某手还2000元),现下欠原告料款48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合伙期间拖欠原告材料款4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冯某称和姚某某不再合伙,合伙期间的料款自已的部分已付给原告,下余已于其无关。但在庭审中未提供二被告散伙清算的有关证据,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4810元,二被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张冬仙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