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马某某与宋某某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宋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中秋,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6月23日起,宋某某占有马某某的苏x号x型轿车(发动机号x、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x),马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该车于2007年2月至12月每月缴纳养路费的标准为12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为20元/日。
庭审中,宋某某称马某某原欠其13万多元,后来又欠其7万多元;占有车辆是马某某将车辆进行了抵押,后又称是马某某将车辆进行了质押。
一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宋某某承认自2006年6月23日起占有马某某的苏x号轿车,该事实予以认定。宋某某对马某某提交的购车发票、养路费缴讫证、保险单及保险发票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宋某某辩解马某某将车辆抵押或质押给自己的理由,因宋某某仅有自己的陈述,未就其主张的抵押或质押提供法律规定应当订立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且宋某某承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院对宋某某主张的抵押或者质押不予采信。宋某某既未举证证明,也未说明其占有马某某车辆的合法依据,故宋某某应当向马某某返还车辆。马某某提交的养路费缴讫证显示缴费标准为120元/月,故宋某某应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马某某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120元/月的标准赔偿马某某的养路费损失1616元。马某某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该车的购买价格为x元,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每日的折旧费约52元,宋某某应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马某某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每日52元的标准向马某某赔偿折旧费计x元。马某某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车损失,考虑马某某车辆被宋某某占有后,马某某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宋某某应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马某某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20元/天的标准向马某某赔偿交通费计8200元。马某某请求返还车辆的相关证件(行驶证、附加税凭证),因无证据证明,宋某某亦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因马某某拒绝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马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的苏x号x型轿车(发动机号x、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x);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赔偿x元;三、驳回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宋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宋某某赔偿马某某的损失畸低,应参照市场的租车价格8000元/月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原欠被告13万多元,后来又欠被告7万多元”是严重歪曲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
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某某欠宋某某20余万元,马某某的车是质押给宋某某的,一审判决以20元/日的标准判决赔偿马某某8200元交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一审庭审中宋某某述称:“原告原欠我夫妇20万余元,他把这辆车押给我,原告本身欠13万多后对账是7万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认为:马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用于出租经营,也未举出由于宋某某占用自己的车辆后自己租车的实际支出,一审判决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判决宋某某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马某某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20元/天的标准向赔偿马某某交通费8200元,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宋某某述称:“原告原欠我夫妇20万余元,他把这辆车押给我,原告本身欠13万多后对账是7万多”。因该事实与马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宋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就其主张的抵押或质押法律规定应当订立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且承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一审判决对宋某某主张的抵押或者质押不予采信正确。考虑到宋某某占用马某某的车辆后,马某某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判决宋某某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马某某起诉之日(2007年8月6日)止,按20元/天的标准向马某某赔偿交通费计82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马某某负担578元,宋某某负担6034元。
宋某某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某某占有马某某的车辆是马某某质押给宋某某的,双方已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原判决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判令宋某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向马某某赔偿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国经贸资源(2000)1202《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X号)的规定,九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报废年限一般为15年。
本院再审认为:宋某某占有马某某的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其所称是马某某进行的质押没有证据证明,其仅依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马某某在长达一年零两个月才起诉而推定双方已形成质押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侵占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判决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每日的折旧费约52元有误,按照汽车报废标准,该轿车报废年限应按15年计算,故每日折旧费应约按35元计算为宜。原判决已对车辆折旧费、养路费损失进行了赔偿,在马某某未举出交通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又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20元/日的标准判决宋某某赔偿马某某8200元交通费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的苏x号x型轿车(发动机号x、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x)和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宋某某负担1652元,马某某负担4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О一О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