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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言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9-04-01  当事人:   法官:龚浩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言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人民陪审胡继涛、李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言某驾驶载有沥青的湘C5385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石西路X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龙庆生驾驶的湘BY1981号轿车停在同向的辅道内,湘C53852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倒在湘BY1981号轿车上,导致货车上沥青流入轿车内,造成车辆受损、轿车驾驶员龙庆生受伤死亡、轿车内乘客严杨因被沥青烫伤休克而死亡,张丹、高杰、肖虎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言某超载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言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言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以自己主动投案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言某于2002年5月获得驾驶员资格,准驾车型为B1、B2,其所驾车辆湘C53852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5吨。2008年12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言某驾驶装载17.38吨高温状态的沥青的湘C53852号货车沿株洲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峰大桥路口,因避让前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时,货车发生侧翻,倒压停在同向右侧辅道内的被害人龙庆生驾驶的湘BY1981号出租小轿车上,导致货车上所载沥青流入轿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言某即在现场请求他人协助施救,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未主动表明肇事者身份。次日,被告人言某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验鉴定,事故导致小轿车内乘客严杨(孕妇)因全身大面积深度烫伤当场死亡,驾驶员龙庆生因沥青烫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5日死亡,乘客张丹因烫伤面积35%致重伤、十级伤残,乘客高杰因烫伤致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言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以上,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造成被害人龙庆生已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丹已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被害人高杰已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另事故造成湘C53852号大货车受损,湘BY1981号小轿车报废,报废价值人民币x元。该事故有关民事赔偿案件已由被害人或其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尚在审理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言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言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凌X光、何X云、张X达的证词在卷,均证实目击事故发生经过与被告人言某所述经过一致;3、证人陈X的证词在卷,证实被告人言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告知陈涓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5、湘C53852号中型自卸货车、湘BY1981号出租小轿车的有关证、照及资料在卷,证实两车情况;6、电子汽车衡计量单在卷,证实湘C53852号肇事时载货净重17.38吨;7、被害人死者严杨、龙庆生的户籍证明、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及严杨孕期检查记录在卷,证实严杨、龙庆生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并证实被害人严杨死亡时怀孕15周以上;8、被害人伤者张丹、高杰司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二人因事故受伤及伤后情况的事实;死伤者医疗费收据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情况;9、退赔记录在卷,证实被告人言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分析意见;11、交警部门办案说明在卷,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言某主动到案经过;12、被告人言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被告人言某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人口信息;13、本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在卷,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且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言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言某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言某的刑期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胡继涛

人民陪审员李达明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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