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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郑州市纵横货物有限公司的豫x号时风牌轻型货车沿着杨槐中街倒车,行驶至通往北仓的南北路杨书范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高XX相撞,致使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高XX的死因为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豫x的行驶证、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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