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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吴某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在荆州市沙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在郑州市惠济区同乐小区X号楼

上诉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8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吴某周与被告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市二七通用阀门销售部卖给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阀门一批(附清单1o页),合同第八条约定(提)贷方式、地点:洛阳,合同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约定:汽运,出卖方负担费用,买方负担卸车费用,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到洛阳孟津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境),该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孟津县,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荆州市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姚中智订立的合同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姚中智又与他人订合同也是河南省洛阳市,他人再将该批货物与洛阳市孟津润峰焦化有限公司订立交货合同,该批货物几经易手,最终流向孟津润峰焦化有限公司,但上诉人与姚中智的合同履行地只能是洛阳市,孟津县为合同履行地是他人合同履行地,并非被上诉人与姚中智订立的合同履行地。故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89-X号认为显然错误。该批货物属他人合同的履行地不等同被上诉人与姚中智订立的合同履行地,故孟津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应由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某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洛阳,且该合同标的货物系供到孟津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朱&u红

审判员:胡豫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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