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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赵某甲、赵某乙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赵某甲、赵某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62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之父。郑某与赵某乙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6年3月,原告赵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其单位公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座落于驻马店市X街,建筑面积84.93平方米,位于整楼四层(整楼计六层),丘(地)号为D33丙17-X号,证号为x号。被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乙结婚后(约1999年),原告将争议房屋交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煤气管道、煤气灶具、空调等生活用具,共计花费约x元。原告赵某甲于2006年6月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份,原告赵某甲委托被告郑某将争议房屋出售,郑某与中介人王德勤取得联系,郑某王协商将争议房屋以x元价格出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赵某甲与王德勤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某甲将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德勤,赵某以前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等费用结清,煤气管道手续转给王德勤,赵某甲结清各种费用手续后,王德勤将购房款x元一次性交付给赵某甲。该协议有赵某甲和王德勤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王德勤分两次将购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郑某。王德勤当庭还证明:所购房交房时是空房,室内有煤气管道,屋内地板、墙壁进行过装修,水电网进行了改造。被告郑某收到售房款后,没有交付给原告赵某甲。2007年1月12日,被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赵某甲向被告郑某追要售房款,被告郑某拒付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丘(地)号为D33丙17-X号、证号为x号的房产系赵某甲1996年从其单位驻马店市煤业建筑器材总公司购买所得。2006年6月办理了所有权为原告赵某甲的房产证。2006年11月15日出卖房屋时,仍是赵某甲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该房出售时仍为赵某甲所有,故被告郑某辩称其与赵某乙共同受赠,其应享有卖房价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2006年11月15日出售房屋时,赵某甲虽未向郑某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但在实际履行中,该房由郑某和购房人出面协商,郑某从购房人处领受购房价款,故赵某甲与郑某间形成了赵某甲委托郑某出售房屋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郑某基于委托合同取得售房款后,应依约将售房款交付给委托人赵某甲,其未交付,原告请求其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是一种基于家庭关系的无偿使用关系。二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煤气、灶具、空调、饮水机等生活用具,是为自己生活便利而对房屋进行的添附行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房屋出售,是双方对无偿使用合同关系的解除。虽然原告出售的争议房屋的x元价款包含对房屋装修及添置生活用具的约x元钱,但双方未约定对房屋添附部分的价值处分,且二被告自1999年至2006年11月房屋出售前一直使用房屋,故被告郑某称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价款,应从x元售房款中扣除的理由,既没有约定的事实,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辩称,其将售房款x元中的x元交给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称其将售房款x元中的x元交给了被告赵某乙,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又因当时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其夫妻间内部关系的交付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权利,故被告郑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取得x元房价款时,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所主张的x元售房款,应由被告郑某和被告赵某乙共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郑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赵某甲房款x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郑某、赵某乙共同负担。

宣判后,郑某、赵某甲与赵某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该争议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赵某甲本人无权对该房屋的产权和收益主张权利,其添加的价值x元的设施包含在x元卖房款之内,该部分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在该房款中予以扣除;2、其在收到该房款后已经支付给赵某乙3万元和赵某甲1万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然后其再与赵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赵某甲、赵某乙上称,赵某乙与郑某在离婚时,赵某乙并没有分割x元的卖房款,郑某单独占有赵某甲的卖房款,应当由郑某个人偿还,赵某乙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于1996年从其单位驻马店市煤业建筑器材总公司购买的房产,该房产证号为x号,丘(地)号为D33丙17-X号。郑某与赵某乙结婚后,赵某甲将该房屋交由二人使用。郑某与赵某乙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灶台、灶具、空调、饮水机等生活用具。郑某、赵某乙装修房屋,并添置生活用具,是为了其生活方便而对房屋进行的添加行为。郑某和赵某乙结婚之前,赵某甲购买了该房,赵某甲于2006年6月办理房产证时,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2006年11月15日该房出售时,仍是赵某甲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该房出售时仍为赵某甲所有。郑某所称的该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赵某甲对该房屋的产权和收益无主张权利,以及添置设施的费用应从买房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某上诉称其已支付给赵某乙3万元和支付给赵某甲1万元的问题。郑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其支付该款的证据,郑某请求扣除该款后再与赵某乙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赵某乙与郑某在离婚时,赵某乙并没有分割x元的卖房款,郑某单独占有赵某甲的卖房款,应当由郑某个人偿还,赵某乙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2006年11月15日赵某甲出售房屋时,其虽未向郑某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但在实际履行中,该房由郑某个人与购房人出面协商,并从购房人处领取购房款,赵某甲与郑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郑某将该房屋出售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把该卖房款交付给了赵某乙和赵某甲,赵某甲委托郑某出售该房,基于该委托郑某取得售房款后应及时交付给赵某甲。郑某卖房时与赵某乙虽系夫妻,但该卖房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由郑某个人偿还,赵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某甲与赵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628-X号民事判决;

二、限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某甲售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710元,由郑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21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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