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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周文生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连经济开发区X村民,住(略)—2—2。

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管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纪某某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大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日,纪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纪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认为承包经营权即拥有该幅果园的用益物权,该权利是依法取得受到法律保护,而被申请人要想出让该幅土地使用权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征用,该土地所有权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将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征用归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有偿出让,否则是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再审被申请人未有依法征用就出任,将承包经营10年的果树经营中全部推掉,在该幅地块建起厂房,是名副其实的侵犯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本案的侵权人。故诉请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二、申请再审人有证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立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本案的性质认定错误,其理应受理此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征用后有偿出让。韩德君和纪某某同是一村村民,同是一个征地方案和补偿方案,同是一管委会委托同一街道包干征用,管委会对韩德君承包果树合同的承包经营权却实施依法征用后有偿出让。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开庭再审的规定。

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的诉讼,该类诉讼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X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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