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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借款合同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王宜兵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234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制发(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对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某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50元退还给原告。2008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调解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某日立案执行。2009年9月1日,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9日将债务本金、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总计x元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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