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何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朱某乙。
第三被执行人霍义。
第四被执行人段亚铭。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制发(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5年10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二、被告朱某乙、霍义、段亚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四被告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向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09年8月7日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四被执行人已将所欠的本金、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总计x.91元履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