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7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吕XX,现年1岁半,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更让我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因我生下的是女孩,被告便变本加利得对我进行辱骂,不让我进家门。我无家可归。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吕XX如果法院判决给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同意支付;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原告应该提供具体的数额;4、诉讼费该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2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7日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吕XX。2010年3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婚生女现在也随原告生活。
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小太阳电热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电动车现在由原告自己使用。被告称小太阳电热扇是其购买的,其余原告婚前财产情况均属实,除电动车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
被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婚生女见面喜钱3500、卖粮食款2300元以及其打工所得,有一万多元,具体多少不清楚。以上的钱都由原告掌握,现在剩多少不清楚,另外还有结婚时的4000元的彩礼钱也是婚后的共同财产。并表示婚后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原告掌握的其打工所得8000元必须归还给被告,但被告对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卖粮食款是1100元、婚生女的见面喜钱只有1000元,被告说的打工所得没有见过,打工的钱被告都是自己存起来的。4000元的彩礼钱确实有,但是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卖粮食的钱和喜钱都用在日常生活以及抚养婚生女的花费上了,现在已经没有了。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没有见过被告所说的8000元。
原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2009年借王某永3000元、2009年9月借威哥2000元、2009年10月(农历)借小改2000元,借款都是用于日常生活以及抚养婚生女的花费,以上借款均没有偿还。被告对以上借款均表示不知情。
被告称存在婚后共同债权,但是对债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钱是原告借出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一段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但在婚后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在共同的生活中,因为家庭事务而有不同的看法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夫妻双方在出现分歧的时候应该及时进行沟通,消除相互之间的分歧,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吕XX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女吕XX仍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每月200元。被告表示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愿意承担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7月-2010年12月生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每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月X号以前支付。
关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原告自认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小太阳电热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电动车现在由原告自己使用,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除对太阳电热扇表示异议外,对原告的其它婚前财产情况以及财产的存放情况均认可,故本院确认: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小太阳电热扇是其购买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婚前财产,该财产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宜。
原告称存在婚后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存在婚后债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认可存在婚后共同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称存在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吕XX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吕某某承担婚生女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7月-2010年12月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每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X号以前支付。
三、原告婚前财产: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仍归原告所有。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小太阳电热扇归被告吕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