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10日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开始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孙某桐,并于2008年3月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近段性格古怪,时常为生活琐事而于原告打闹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与原告争吵后声称再也不回来了,孩子也不要不管了,至今被告到哪里了也不知道,这一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子孙某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生子不闻不问,原告要求生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及结婚后未曾购置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生子孙某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林州市共同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1月10日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孙某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0日,被告孙某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桃园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书、被告的户籍登记页复印件、生子孙某桐的户口页等证据。所有证据和原告陈述,经严格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本应珍惜婚姻感情,但原、被告不能理性的对待感情,致使被告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孙某桐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生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诉请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生子孙某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郭太生
人民审判员白长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