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诉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娟,广西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娟、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好友。2008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XX公司营业执照等一系列证件。2008年6月,原告按时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所有事务,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地税证、国税证等证件全部交给了被告。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因此写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08年7月底之前将5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止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XX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完成了委托事项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将其代被告办理好的证件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交来XX公司机构代码证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地税证原件一份、国税证原件一份、煤炭经营资格证原件一份。”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某某代办XX公司营业执照等所有证件费用伍仟元整,定于2008年7月底给完,否则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和欠条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托人,其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办理了XX公司的相关证件,并将证件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这一事实。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以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办证费用,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5000元中包括了其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给其的报酬。由于被告未到庭,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