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殷某某、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某行贿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原某某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工程投标时,为让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项目部的丁某在竞标工程中帮忙,送给丁某5万元人民币。
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4月份,被告人原某某为让安阳泰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副经理郝某(另案处理)在其工程建设中能给予照顾,分两次向郝某行贿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原某某供述,证人丁某、郝某、杨某甲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但其辩第二起指控系赫海索贿而非其主动行贿。
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一、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第一起丁某一直没有接受那5万元,而是直接交到了财物上,我们认为受贿人没接受,不应构成行贿;且是追诉之前主动交待应减轻或免予处罚;第二起x元都是郝某索取的,且其并未为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故构不成行贿,且其中7500元都是给原某某饭费单据报销形式,故原某某该起也构不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被告人原某某在安阳市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工程投标时,为让东区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项目部的丁某在竞标工程中帮忙,送给丁某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杨某乙、谢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4月份,被告人原某某为让安阳泰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副经理郝某(另案处理)在其工程建设中能给予照顾,分两次向郝某行贿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丁某、郝某主体身份证明、承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也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身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原某某确已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行为,目的也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第二起指控又系索要财物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蒙